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1562號
TYDM,112,審附民,1562,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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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62號
原 告 陳筱青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020 號、第7293號案件中,告訴人陳筱青遭詐欺匯款之部分(經 本院詳細核對金流,並未有流入本件被告帳戶內),此有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可知,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案件之被害人自始至終不包括原告陳 筱青(該部分業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陳筱青自 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因 之不得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綜上,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審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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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