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328號
TYDM,112,審金訴,2328,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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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
被 告 李承霖



蔡佳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蔡佳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李承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佳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霖、蔡佳婕(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806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由陳盈
宏、楊佳蓉(2人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達
達」、「隆三」、「牛魔王」與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2人均負責收取贓款。嗣李承霖、蔡佳婕與上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楊坤林
,自稱為楊坤林之表妹,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楊坤林
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楊佳蓉之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佳蓉隨即於110年4月16日11
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上
開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丹堤咖啡前交付蔡佳婕10萬元現金,由蔡佳婕
將10萬元交付李承霖後轉交陳盈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蘇黃金
秋,自稱為蘇黃金秋之姪女,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蘇黃
金秋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6日某時,匯款8萬元至楊佳蓉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楊佳蓉隨即於110年4月16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自上開帳戶提領5萬元
現金,並轉帳3萬元至楊佳蓉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領出該3萬元,於同日14時26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前交付蔡佳婕8萬元現金,由蔡
佳婕將8萬元款項交付李承霖後轉交陳盈宏,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盈宏、告訴人楊坤林、被害人蘇黃金秋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楊佳蓉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楊坤林之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蘇黃金秋之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楊佳蓉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陳盈宏楊佳蓉、「達達」、「隆三」、「牛魔王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因被害人不相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
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罪行並自白洗錢罪,而符上開減刑
規定,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到庭
之告訴人楊坤林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蔡佳婕雖請求緩刑,然其於5年 內因另案經法院宣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尚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四、沒收:查被告李承霖供稱:我獲得的報酬總共是3,000元左 右等語;被告蔡佳婕供稱:我獲得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 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可認被告李承霖、蔡佳婕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分別為3,000及2,0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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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