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徐顯崇」、「范揚豐」、「孫 德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萬金集團」(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甲○○擔任「車手」工作,並負責 提供其所負責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馨婷公司)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指示將遭詐 欺集團詐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出交由「收水」成員,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嗣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雯雯💗」、「Top txn括璞」向乙○○誆稱可使用其提供 之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上 午11時40分許、同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500,000元至馨婷公司上開帳戶內,隨 即由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分許、同月10日下午2時9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板新分行,現金提領2,000,000元、1,640,000元詐欺贓款 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某 不詳「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范揚豐、徐顯崇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至范揚豐、徐顯崇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 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788號函暨檢附之提 款交易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馨婷科技數位 有限公司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臺北市政 府113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5230900號函暨檢附之馨婷 科技數位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各期營 業稅資料、均係銀行人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 業務人員、臺北市政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中籤通知書、對話 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 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范揚豐、徐顯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環球融 資有限公司股權質押合同範本、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中 籤通知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788號函暨檢附之提款 交易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馨婷科技數位有 限公司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馨婷科技數 位有限公司各期營業稅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於警、偵訊 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貸款廣告,伊就加以詢問,後來業務 徐顯崇與伊接洽,說要幫伊美化帳戶,伊就將包含本案帳戶 在內之四銀行帳戶交給對方業務,徐顯崇向伊說公司會把錢 轉到伊帳戶,再叫伊把錢領出來還給徐顯崇派來的人,伊不 知道是詐騙云云,然查,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894等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顯然於111年2、3 月間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並提供馨婷公司之永豐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3月20日在 永豐銀行樹林分行提領包含該案被害人鍾懷德匯入詐欺集團 第一層洗錢帳戶後再轉匯入馨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贓款 371萬元,被告於該案警、偵訊中亦已就其依徐顯崇指示提 領馨婷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交予徐顯崇乙節自 白在案,可見被告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更 提供其所負責之馨婷公司之另一帳戶即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洗錢後,再由其提出交付予詐欺集團,是被告於本件之 詐欺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再依本院調取之臺北 市政府113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5230900號函檢附之馨 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辦理 「水天使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更名及股東出資轉讓、負責 人變更,經台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12日核准,被告旋於111 年8月26日辦理公司解散,再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檢附之馨婷公司各期營業稅資料,馨婷公司及其前身自 107年8月1日設立迄解散,各期營業稅之進、銷項均為0元, 稅額亦為0元,可見不論係馨婷公司或其前身均為標準之殭 屍公司即虛設行號,更證明被告接手馨婷公司並開立馨婷公 司名義之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均係為圖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不法行為而為之,被告於警、偵訊辯稱開立馨婷公司 之本件帳戶係為經營馨婷公司云云,核無可信。綜上,被告 於本件已成詐欺集團之一員而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 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乙○ ○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 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 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徐顯崇、某不詳收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 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 訴人乙○○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甲○○隨即依指示 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 員,以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甲○○取 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顯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甲○○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 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 乙○○所受之損失金額高達2,500,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 犯行(其坦承對於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低),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所提領之本件贓款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末以,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領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獲有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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