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慧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54號、第42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玉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 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 話等方式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犯行,係 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收集帳戶、撥打電話施 詐之人員、收款人員等,佐以被告供承:「Williams」、「 「Wang Wei Richard」應該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可見成員已達3人以上,則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 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同集團成員之工作,使其他成年 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前揭詐欺等犯行之分工。故就本案被告所為,顯與同 案共犯「Williams」、「Wang Wei Richard」等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就上述分工行為,被 告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均 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 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 ,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 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2罪)。
㈢被告與「Williams」、「Wang Wei Richard」間,就上開犯 行(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所犯2次加重 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固擔任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 之工作,固應非難,惟其非立於主導地位,亦未參與遂行詐 欺告訴人等之行為,且犯後坦承錯誤,已與告訴人黎宸芳以 新臺幣(下同)40,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雖未與告訴人林貞佑達 成調解,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林貞佑經 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 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4、97頁),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倘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有 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 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犯罪,
從事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 秩序,並致告訴人林貞佑、黎宸芳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並與告訴 人黎宸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雖未與告訴人林貞佑達成調 解,惟被告係有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建設公司上班、需扶養3個小孩及母親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本案2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亦斟酌每次 加重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 之情節,該贓款已經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匯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利用上開帳戶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等款項之其名下郵局帳戶,本應予宣 告沒收;惟考量前揭帳戶並未扣案,且帳戶本身價值不高, 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復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所屬 詐欺洗錢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55號
被 告 劉玉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 ,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劉玉慧帳戶 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劉玉慧竟基於容任交付帳
戶供作收受詐欺匯款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層轉交付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Wa ng Wei Richard」、「Williams」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10 年年12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予Line暱稱「W ang Wei Richard」、「Williams」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真 實年籍不詳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為下列不法行為:(一)佯以寄送 包裹需支付運費之詐術,致使林貞佑陷於錯誤,於110年12 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匯入劉玉慧之郵局帳戶內。(二)以出車禍需款孔急之 詐術,向黎宸芳借款,致使黎宸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7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3萬9,000元匯入劉 玉慧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劉玉慧依指示提領,並 購買比特幣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貞佑、黎宸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玉慧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予Line暱稱「Wang Wei Richard」及「Williams」等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貞佑、黎宸芳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後,旋提領前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 4 告訴人林貞佑、黎宸芳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林貞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與Line暱稱「Wang Wei Richard」、「Williams」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上述犯行,均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前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