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49號
TYDM,112,審金訴,184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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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
年及一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與「吳秉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翌任擔任該詐欺集
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交上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復由
吳秉紘」指示李翌任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
項後轉交「吳秉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翌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靖涵范家恩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秉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款之行為,分別
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因告訴人不相同,應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
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④於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至④罪刑,經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
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附表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
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
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 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一天五千元,本案提領的時間 是同一天,所以我的報酬是五千元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可佐被告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13995號就與本案同屬同一案件函請移送併案,並 於113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7日士檢迺孝112偵13995字第1139007968號函1紙及其上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本 院就併辦部分已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亞幸·喜日 111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7日18時57分許 2萬9,12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7日19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 5萬元 111年8月17日19時13分許 同上 9,000元 2 范家恩 111年8月17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19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11年8月17日19時22分許 3萬7,123元 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 同上 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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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