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29號
TYDM,112,審金訴,1829,20240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宇 (依當事人聲請,年籍、住居詳卷)
龔廷豪




池國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
2、35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99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壬○○、甲○○所犯之罪,所處之罪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己○○(暱稱「2兩9」)、壬○○(暱稱「大腸包小腸」)、甲○○(
暱稱「索隆」)、庚○○(暱稱「L」)(庚○○未到案,另結)及
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中旬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己○○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取款(即俗稱車手)、甲○○負責看顧車手(即俗稱顧水)
並向車手收取領取之款項(第一層收水)、庚○○負責向第一層
收水收取贓款(第二層收水)、壬○○負責指揮車手取款及收
款(即俗稱車手頭),謀議既定,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接
收詐欺集團通知後,先於不詳時、地由甲○○交付己○○如附表
所示多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己○○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所
示之不同提款卡領取贓款後,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予顧水
之甲○○;己○○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10
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郵局提領贓款時,庚○○亦在附近徘徊,並於晚間10
時45分許甲○○欲搭乘計程車(甲車)離去時,庚○○上前與甲○○
碰面接觸(然未知其二人間做何等與案情有關之事項),然庚
○○未上該計程車;嗣己○○、甲○○於己○○提領完111年10月22
日最後一筆贓款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並交付第一層收水
甲○○後,其二人即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40分、41分許
,在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地點附近之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與福豐北街口,分別搭乘不同之計程車(甲○○所搭乘之計程
車與上開甲車不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伯
爵商旅前會合,並由甲○○進入伯爵商旅委由不知情之櫃臺人
員協助叫車,己○○、甲○○即於翌(23)日凌晨1時38分許,
至壬○○住處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壬○
○、庚○○會面,而由甲○○將上開贓款交予壬○○、庚○○。上開
四人當場自贓款中分得報酬如下:己○○分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3,000元、甲○○獲有報酬6,000元、庚○○獲有報酬5,000
元、壬○○則獲有當天收取總款項2%即5,105元之報酬。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警方經詳細比對如附表所示各
地點監視器及車行軌跡,並再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辛○○、丙○○、戊○○、丁○○、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丙○○
、戊○○、丁○○、乙○○、證人即共犯己○○、甲○○、壬○○、庚○○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犯甲○○、壬○○、庚○○
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
偵訊被告己○○時,並未令被告己○○具結,是被告己○○偵訊時
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林永彬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小梵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子揚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
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轉帳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
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之初,虛稱認罪,審理中、後階段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35194號偵卷第156 頁上方照片上之二人均不是我;
我當初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集團,我是朋友介紹認識,朋友
也有去八德幫我做筆錄;(法官問:就本案於111 年10月22
日晚間7 時許到晚間11時許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為贓款是否知
情?)不知情;再據其於警、偵訊辯稱:「大腸包小腸」即
壬○○告訴伊,伊所提領的錢是博奕和虛擬貨幣得來的錢云云
。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有人頭帳戶即林
永彬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
小梵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
子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辛○○、丙○○、戊○○、丁○○、乙○○提出之受詐欺通話紀錄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附
卷足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再由卷附各地點之監視器截圖及證人即共犯甲○○、壬○○、
庚○○之警、偵訊證詞以觀,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
如附表所示各不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在提款前後與被
告甲○○接觸,而被告甲○○又於被告己○○提款中途與被告庚○○
接觸之事實(即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詳細經過),亦堪認定。
被告己○○雖辯稱35194號偵卷第156 頁上方照片上之二人均
不是其本人,然依卷附其他多張監視器截圖全般加以比對,
35194號偵卷第156 頁上方照片中右側之人顯然即為被告己○
○無誤,被告己○○上開辯詞,無足可採。
 ㈡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然知悉若其提領之款項係
買賣虛擬貨幣之所得,則此為正當收入,對方自行提領此等
正當收入即可,無須尚花費每日3,000元之高昂代價聘雇被
告己○○擔任提款手之角色,再博奕在我國雖係違法,然刑度
甚輕,且博奕集團並無廣用人頭帳戶之慣例,更無由非博奕
集團內部之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慣例,即使被告壬○○確向被
告己○○偽稱被告己○○提領之款項係博奕所得,被告己○○亦可
輕易知悉此非事實。再即使被告壬○○確向被告己○○偽稱被告
己○○提領之款項係操作虛擬貨幣或博奕所得,然亦恆以經過
一段期間甚或每日一次,在同一地點統一加以提領即為已足
,然就本件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告己○○提款時
間比對言之,被告己○○顯然係在線上隨時等待詐欺集團之通
知而在不同時間、不斷更換地點,而持如附表所示三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非僅如此,被告己○○更於111年11月4日、
111年4月7日二日各在台北市多個不同地點持多張不同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被告己○○於111年11月19日警詢時竟
謊稱其僅有提領本件111年10月22日一天而已云云),有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等多號判決附卷可查,在
在可見被告己○○提款之特徵厥為在同一日內即多次、在不同
地點、持不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此等均為詐欺集團提款
車手之典型角色與特徵,更況被告己○○提領款項後均即將款
項交予被告甲○○,此亦係詐欺集團之分工典型,被告己○○以
上開各詞卸責,推稱不知係在提領詐欺贓款云云,絕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明知係
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指揮車手取款及收款之「車手頭」
工作、被告己○○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被告甲○○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
任「顧水」及第一層收水工作,再由被告己○○、甲○○將贓款
轉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共同被告庚○○,是被告等人所為
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均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己○○、甲○○、壬○○
、庚○○四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分工角色,且其等有實欄所述
相互接觸之情形,顯見其等均明知其等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甲○○、壬○○、庚○○四人
藉由上開分工,而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之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
告等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己○○、甲○○、壬○○等3人如附表編號1、2、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證人即告
訴人丁○○警詢證詞,其顯然已發現指示其匯款者係詐欺集團
,乃故意依指示匯入3元,是上開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己○○、甲○○、壬○○、未決被告庚○○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己○○、甲○○、壬○○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㈤接續犯:
  被告己○○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
分批提領各同一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於不詳地
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被告甲○○、壬○○,其多次領款款項
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輾轉交付
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
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等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甲○○、壬○○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及未遂罪共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甲○○、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坦承
不諱,就該等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件依想像競合論罪後,雖僅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處斷,然上開減輕事由仍應在下開量刑審酌中
列入量刑因子。至被告己○○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於偵訊中
先口稱承認詐欺、洗錢,再實質否認犯罪而辯稱伊覺得伊也
是被騙的,當初去面試時壬○○向伊稱他們是作虛擬貨幣云云
,是其不得獲邀上開減刑量刑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等3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各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甲○○、壬○○二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被告己○○則口稱認罪,實則
否認卸責,並不斷更異其詞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等
3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經查:
 ①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甲○ ○,被告甲○○再交給被告壬○○或共同被告庚○○等語詳實,可 認被告己○○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所取得之財物均交給被告甲○○,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己○○所 有,自無從沒收。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一天可獲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4號卷 第27頁),是被告己○○本案犯罪報酬為3,000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件最後一次詐欺 行為提領贓款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將自被告己○○處收取之款項均轉交予 被告壬○○、共同被告庚○○等語詳實(見112年度偵字第4992 號卷第172頁),可認被告甲○○已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交給被告壬○○、共同被 告鄭皓,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甲○○所有,自無從沒收。又被 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一天可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詳實(見1 12年度偵字第35194號卷第41頁),是被告甲○○本案犯罪報



酬應為6,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本件最後一次詐欺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分得其報酬以外之贓款,而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2%等語詳實(見112 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第179頁),是被告壬○○本案犯罪報酬 應為5,105元(計算式:255,297元×2%=5,105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件最後一次詐 欺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辛○○ 111年10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 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 林永彬(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65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12元 己○○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7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0,000元 ②7,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丙○○ 111年10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1年10月22日晚間7時44分許 同上帳戶: 29,989元 己○○ 自111年10月22日下午7時5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6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000元 ④1,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6分許止 陳子揚(所涉詐欺部分,現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7、97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9元 ②20,000元 己○○ 自111年10月22日下午9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止 吳小梵(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65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 ②6,985元 己○○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③7,000元 3 戊○○ 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 同上帳戶: 20,123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丁○○ 111年10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11時17分 同上帳戶: 3元 己○○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壹百零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數點以下捨去) 5 乙○○ 111年10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自111年10月22日下午9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止 陳子揚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9,988元 ②21,223元 己○○ 自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30,000元 ②21,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