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03號
TYDM,112,審金訴,1803,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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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650號、第2651號、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54號
、第2655號、第2656號、第2657號、第2658號、第2659號、112
年度偵字第36360號、第394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第50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志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 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找尋借貸來 源,進而與自稱「黃宥祥」、「李遠揚」(許志宇於偵訊時 有將其等年籍字條交付檢察官,檢察官應另案偵辦之)等詐 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聯繫,其等向許志宇稱可給予許志宇新台 幣(下同)7萬元,然須將銀行帳戶抵押予其等使用,並須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許志宇至此已可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 之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罪,為圖上開7萬元之利益,仍予 同意,並先於111年5月1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林口 工二分行,誆騙行員其認識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且 其之綁定目的正常,因而順利將其第00000000000號帳戶綁 定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有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係詐欺集團 之第二層洗錢帳戶,此均未見檢、警偵辦,見下述),並將 每日轉帳限額提高至300萬元。許志宇又於同日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不詳分行,誆騙行員其辦理綁定之約定 轉帳帳戶均係中古車商之帳戶,且其之綁定目的係為做中古 車買賣,因而順利將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多達十 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有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係詐欺集團之 第二層洗錢帳戶,此均未見檢、警偵辦,見下述)。詐欺集 團又為免許志宇侵占詐欺贓款,而要求許志宇入控,許志宇 同意之,而於辦畢上開手續後,自動前往指定之桃園市中壢 區某民宅、旅館居住一週,並於許志宇與詐欺集團成員碰面 之時,由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上開酬金7萬元,許志宇則交付 上開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等層 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憲豪林麗嬌呂秀琴、曾慧貞李品蓁李瑞華陳麗蓉張淑文楊子陞吳金櫻、李綉瑛、俞俐安王維 靖、杜岳衡陳財珠、林幸君潘莉雯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郭玉雲林永哲戴春鳳蘇冠誌、戴心鈺、黃榮 彬、柯智仁、賴怡婷、陳月鈴楊卉菁劉美妏方淑美黃素霞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左營 分局、苓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羅桂花、陳 昱綺、陳錫禎李沛璇、告訴人吳憲豪林麗嬌呂秀琴、 曾慧貞李品蓁李瑞華陳麗蓉張淑文楊子陞、吳金 櫻、李綉瑛、俞俐安王維靖杜岳衡陳財珠、林幸君潘莉雯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郭玉雲林永哲戴春 鳳、蘇冠誌、戴心鈺、黃榮彬柯智仁、賴怡婷、陳月鈴楊卉菁劉美妏方淑美黃素霞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害 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卷內之由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 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 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羅桂花陳昱綺陳錫禎李沛璇、告訴人吳憲豪林麗嬌呂秀琴、曾慧貞李品蓁李瑞華陳麗蓉張淑文、楊 子陞、吳金櫻、李綉瑛、俞俐安王維靖杜岳衡陳財珠 、林幸君潘莉雯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郭玉雲、林



永哲戴春鳳蘇冠誌、戴心鈺、黃榮彬柯智仁、賴怡婷 、陳月鈴楊卉菁劉美妏方淑美黃素霞於警詢時之陳 述相符,復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7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渠等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查,被告於 偵訊雖辯稱伊僅是業務員,向客人推廣未上市的加密貨幣AV A,公司若有客人來,伊會透過翻譯軟體與客人在APP上交談 ;伊在臉書上找借貸,有人聯絡伊,說可以給伊7萬元,但 要求抵押帳戶,因伊曾被騙過帳戶,所以問他們要做什麼, 他們說要拿去做國產博奕金流,他們要伊去約定轉帳帳戶, 綁好後,要去他們那邊住一週,因他們怕伊動用到資金云云 ,然查,被告前段所辯與後段所辯,實屬風馬牛,已無可信 ,而再就前段辯詞言之,加密貨幣AVA係一虛擬貨幣交易所 ,在網上即可公開註冊,且於107年8月14日前即已運作多年 ,有該交易所之網站頁面附卷可憑,該交易所既係買賣虛擬 貨幣,則本無上市之可言,世界銀行體系亦不承認去貨幣實 體化及中心化之虛擬加密貨幣,該等貨幣無做為各國間清算 工具之可言,是自無可能在舉世各國政府之貨幣及證券市場 公開上市,此為一般常識,而虛擬加密貨幣雖未上市,然各 類型合法之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所早已在網路上流傳甚廣,而 可供全球人士自由註冊而在其上買賣各類型虛擬加密貨幣, 此自行上網查詢即可知之,是被告辯稱為之推廣云云,無非 硬辯之詞。再就後段辯詞言之,被告既知已有提供帳戶而犯 幫助詐欺前科,且遭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998號起 訴書附卷可稽,則自應對抵押帳戶即可免費獲得7萬元現金 之不勞而獲之利益深自警惕,竟乃百般配合「黃宥祥」、「 李遠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各項要求,包括以誆騙銀行行員 之方式綁定多達十餘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一銀帳戶之轉帳 限額提高至300萬元,此有一銀及台新函覆之資料在卷足憑 ,均可見被告至該二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即已居心不良 ,存心欺騙銀行其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而約定多達十餘組 轉帳帳戶,而約定轉帳帳戶更與被告於偵訊所辯之推廣未上 市加密貨幣、博奕金流迥不相干,而此二理由亦更與以不實 理由欺瞞銀行行員以辦理高額度之約定轉帳帳戶完全無關, 矧不論實體博奕乃至網路博奕均恆無向外徵求帳戶之慣例。 綜此,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 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起訴書雖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 起訴書並未記載該累犯前科,復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加重其刑 。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 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 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 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300萬元,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自白 對於事實之釐清貢獻度不大,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 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受損失之金額高達13,791,000元之鉅,且其於105年 間即因任意提供帳戶而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其可責性甚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們在我綁好約 定帳戶後跟我約見面時給我7萬元。」等語明確,是本件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 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被告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 之遭詐騙鉅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是上開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 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羅桂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2日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羅桂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羅桂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 4萬5,000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2 吳憲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吳憲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吳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3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3 林麗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林麗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麗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 150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4 呂秀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呂秀琴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呂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金額現金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 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5 曾慧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2日起,以LINE向曾慧貞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致曾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30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6 李品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以LINE向李品蓁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致李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7 李瑞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李瑞華佯稱可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致李瑞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8 陳麗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蓉佯稱可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9 張淑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某日起,以LINE向張淑文佯稱可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致張淑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臨櫃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10 楊子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3日起,以LINE向楊子陞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致楊子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 3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11 吳金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1日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吳金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吳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 200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2 李綉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9日起,以LINE向李綉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李綉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 3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3 俞俐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2日起,以LINE向俞俐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俞俐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 3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4 王維靖(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5日起,以LINE向王維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維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 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1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5 賴怡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絡賴怡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賴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6分許 10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6 杜岳衡(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6日前某日起,以LINE聯絡杜岳衡,佯稱可炒作虛擬貨幣,致杜岳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7 陳財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3日起,以LINE聯絡陳財珠,佯稱可投資貨幣與股票,致陳財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 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 9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10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10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8 林幸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聯絡林幸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林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 10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9 潘莉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1日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潘莉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潘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現金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 10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20 洪坤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洪坤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坤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存款、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 300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10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11年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0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21 蔣銘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蔣銘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蔣銘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50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22 吳善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5日起,以LINE聯絡吳善濠,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吳善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 5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111年5月14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23 郭玉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8日起,以LINE聯絡郭玉雲,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郭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 50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24 林永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絡林永哲,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林永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 1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25 戴春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7日起,以LINE聯絡戴春鳳,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戴春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許 30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26 陳昱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7日前某日起,以LINE聯絡陳昱綺,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陳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41分許 90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27 蘇冠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絡蘇冠誌,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蘇冠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 3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28 陳錫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6日起,以LINE聯絡陳錫禎,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陳錫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許志宇台新帳戶」 29 戴心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4日起,以LINE聯絡戴心鈺,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戴心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30 李沛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初起,以LINE聯絡李沛璇,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李沛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31 黃榮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6日起,以LINE聯絡黃榮彬,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黃榮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2萬8,000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32 柯智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聯絡柯智仁,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柯智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8,000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33 陳月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於111年3月1日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王志雄」、「吳婷婷」、「Miranda Chang」等帳號向陳月鈴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月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1日中午12時9分許 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34 楊卉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王老師(分析師)」、「林助教」等帳號向楊卉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5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35 劉美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0日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張莉姿」帳號向劉美妏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劉美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12萬元 「許志宇一銀帳戶」 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 6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36 方淑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9日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張莉姿」帳號向方淑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方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 3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 3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 1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 1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 1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 3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37 黃素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於111年3月10日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張莉姿」帳號向黃素霞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素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5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 40萬元 「許志宇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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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