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瑗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加入由「吳秉紘」(檢察官另行偵辦)組
成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6759號提起公訴),由李翌任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協助轉帳。其於民國111
年5月26日某時,向妻子詹維馨借用其妻舅詹文舜(詹維馨
、詹文舜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申設綁定愛金卡電支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為第一
層帳戶),及詹維馨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嗣李翌任、
「吳秉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家正佯稱:可以投資黃金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8時53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2,000元匯至本案愛金卡帳戶,再於同日21時9分
許,由李翌任以上開愛金卡帳戶轉匯5,000元(含謝家正匯
款,起訴書誤載為2萬7,900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藉
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翌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詹維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詹文舜、告訴人謝
家正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匯款明細、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
59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4706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與「吳秉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7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至④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另案殘刑1年9月又8日接續執
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
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因被告尚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 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犯罪所得應該1、2千元等語, 而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被告獲得不法利益之實際數額,故依罪 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1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