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571號
TYDM,112,審金訴,157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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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翌任吳秉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翌任擔任該詐欺集團車
手,負責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業經警移送偵辦)。由吳秉紘指示李翌
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後轉交吳秉紘,藉此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翌任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浩維、徐昱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現場提領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與吳秉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
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
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
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
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
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7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至④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另案殘刑1年9月又8日接續執
行,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
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因被告尚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 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為5,000元,因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 徵自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浩維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佯稱:設定扣款錯誤等語。 111年8月20日22時13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1,041元 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芳怡) 111年8月20日22時21分至2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分3次提領,每次3萬元(含另筆他人匯款),共計9萬元。 2 徐昱蓁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佯稱:設定扣款錯誤等語。 111年8月20日22時13分許 1萬9,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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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