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332號
TYDM,112,審金訴,1332,2024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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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郁德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之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所在 之「幼獅派出所」、於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中壢區 九和一街居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仍由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 頁)各1份可參,如採取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以寄存送 達加計10日之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月13日為合法送達日 ,並自送達翌日起算補正期間5日,再加計1日在途期間,則 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19日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 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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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