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敬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泰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日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23分許前之某日,向被害 人劉蕙綸佯稱其母之帳戶款項遭凍結,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23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旋即 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將上開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對被害人劉蕙 綸施以如上公訴意旨所述之詐術,致其將1萬元匯入被告申 設之中信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 (另被告尚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致被害人匯入3萬4元,業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而細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所憑之事證,因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致被害人劉蕙綸 將其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案件相同,故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 訴,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及蒞庭之檢察官均未指明本案有何 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且經 本院查閱全案卷證,亦未發現本案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上 述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於法自有不合,是依上開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