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130號
TYDM,112,審金訴,1130,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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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0號、第72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第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李意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意渲 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幫手」(下稱「 小幫手」)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使用,並依「小幫手」之指示綁定16組約定轉帳帳 戶,並將每日約定轉帳之金額開到高達新台幣(下同)10,000 ,000元,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輾轉取得上開金融金購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李意渲臺銀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3之部分,告訴人 丁○○之被害款項,並未匯入「李意渲臺銀帳戶」內,是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然此部分可作為丙○○提供之 上開帳戶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用之證據),嗣上開款項入 帳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一空,藉此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張語祐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李意渲陳中強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 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2年9月4日南崁營字 第11200031401號函暨函覆資料、張語祐之中小企銀帳戶交 易明細、張語祐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轉帳交易 紀錄、對帳單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人、證人張語祐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書 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陳中強 於000年0月間向伊說他在投資虛擬貨幣,每天都有穩定收入 ,問伊要否投資,陳中強要伊開火幣網帳號,但伊不會投資 虛擬貨幣,小幫手說會幫伊操盤,要申請火幣帳號須綁銀行 帳戶,所以伊就給小幫手本件帳戶網銀帳密,小幫手說這樣 會有4、5千元體驗金,若伊未自己再另外投入本金,每日只 能領1千元,且只能領一週,伊不會投資,請小幫手幫伊操 盤,伊原本要入金就出事了云云。然查,火幣係在公開網路 上合法之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任何人在網路上均可查知, 而此等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於使用人註冊帳號時,均會 對於成功註冊之帳號及密碼不要輕易交付他人乙節加以示警 ,被告竟仍在通訊軟體上將其火幣帳號交付不詳且無法追索 之小幫手,而僅為圖每日領1千元之不勞而獲之利益,其本 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即已顯現。更況,依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9月4日南崁營字第11200031401號函覆本院之本件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配合不詳之 小幫手綁定多達16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約定轉帳之限 額開到高達新台幣10,000,000元,此等約定轉帳帳戶中又有 高達九個約定轉帳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有 本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憑,而被告於其自己之投資款項 入金前(即其自己根本無任何投資款項),即依小幫手之指示 ,不分皂白而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約定轉帳之限額開到 高達新台幣10,000,000元,此等情狀猶與被告正當投資虛擬 貨幣之情大相背逆,被告此舉實係為貪圖上開不勞而獲之利 益,而非正當投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小幫手之言之正當基 礎甚為顯然。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 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 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 為時已年滿33歲,自陳大學肄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網銀帳 密等物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 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 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 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密者 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末以



,被告早於97年間即因出租己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予 不詳之人,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應對於無任賴基礎而提供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財產犯罪乙節知之甚明,乃再 有本件行為,其乃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 意甚明。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李意渲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幫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 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 固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其之自白對於事實釐清之貢獻度 不大、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 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10,000,000元而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 損失高達4,080,000元(不包含附表編號3丁○○匯入之金額)之 金額款項、被告曾有因出租帳戶遭判刑確定之前科而再犯本 件,其可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舉出案外 人陳中強提供帳戶致被害人匯款高達378萬元之款項,僅遭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案例, 然本院本於獨立審判,對於被告之量刑乃綜合審酌上開各量 刑事由,不受他法院見解之拘束,各法院應本諸社會責任各 自對社會負責,併此指明。末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附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丁○○遭詐欺後係將款項 匯入案外人張語祐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並非匯入本件帳 戶內,本件帳戶雖有匯出款項予張語祐,作為張語祐提供帳 戶之報酬,然此僅能證明本件帳戶該時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告訴人之被害究與本件帳戶無直接關聯,其其不 得為本件之被害人,檢察官以其為本件被害人而列入起訴範 圍自屬有誤,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李意渲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之鉅 款遭洗入上開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 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然若該等帳號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實體或 虛擬帳號,則不涉犯此等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書證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周若琪」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伊有再看抄短線的盤,可教告訴人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 1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11分許、32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分別將1,500,010元、450,010元、20,010元、10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85-92頁】 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2年9月4日南崁營字第11200031401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55-58頁】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庭呈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45-49頁】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40、47-49】 ⒌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據。【111年度偵字第21854號卷,第21-23頁】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將500,01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甜」聯繫告訴人,以假交友欺騙感情之方式,對告訴人佯稱因家人生病需要錢,而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 1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16分許,分別將1,231,373元、640,01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85-92頁】 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2年9月4日南崁營字第11200031401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55-58頁】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庭呈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45-49頁】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40、47-49】 ⒌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246號卷,第25、33-37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 12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9分許、41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分別將2,010元、5,010元、110,01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提告,然其非本案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陳宇奇」、「Tiger Ger」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OBXF」網站、香港地產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元 (此筆係匯入張語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匯入本案「李意渲臺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使用「李意渲臺銀帳戶」轉匯5千元至張語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85-92頁】 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2年9月4日南崁營字第11200031401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55-58頁】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庭呈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45-49頁】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40、47-49】 ⒌張語祐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606號卷,第67-73頁】 ⒍張語祐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606號卷,第75-77頁】 ⒎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5606號卷,第39-45、51、55頁】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暱稱「一林語萱」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伊有再投資比特幣,可教學被害人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11分許、32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分別將1,500,010元、450,010元、20,010元、10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85-92頁】 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2年9月4日南崁營字第11200031401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55-58頁】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庭呈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45-49頁】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40、47-49】 ⒌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13-45、71頁】 110年11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 3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150,01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李耀宏」、LINE暱稱「李耀宏」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 200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11分許、32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分別將1,500,010元、450,010元、20,010元、10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85-92頁】 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2年9月4日南崁營字第11200031401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55-58頁】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庭呈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45-49頁】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40、47-49】 ⒌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卷,第51頁】 6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鑫」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香港大樂透客服」可儲值遊玩線上博弈遊戲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 1,790,000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16分許,分別將1,231,373元、640,01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85-92頁】 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2年9月4日南崁營字第11200031401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55-58頁】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庭呈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45-49頁】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40、47-49】 ⒌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卷,第47、53-95頁】 7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蔓君」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有把握賺錢,要與告訴人一同投資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21分許,將7萬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85-92頁】 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2年9月4日南崁營字第11200031401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55-58頁】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第45-49頁】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40、47-49】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112年度偵字第14982號卷,第3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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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