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673號
TYDM,112,審金簡,67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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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13號、第32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柴大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柴大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龍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更正為「柴大偉於民 國111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哥』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龍哥』 」補充更正為「再於上址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龍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案經陳孟佑謝昕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更正為「案經謝昕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陳 孟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提領時間」欄中所載「111年5月10 日14時46分許」、「111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分別更正為 「111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111年5月10日14時57分許 」。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孟佑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 、告訴人謝昕縈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本院調解筆 錄1份」、「告訴人陳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柴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龍哥」之成年人(下簡稱「龍哥」)使用, 復又聽從「龍哥」之指示將匯入其名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內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因受詐所匯入之款項(下簡稱詐欺 贓款)領出後交予「龍哥」,其此等作為實際上已使詐欺贓 款產生金流斷點,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2罪)。
 ㈢被告與「龍哥」間,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前揭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揭2次犯行,侵害之告訴人相異,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 其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 應就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龍哥」使用 ,嗣又聽從「龍哥」之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前開2個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上交予「龍哥」,其所為除與「龍哥」 共同侵害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告訴人2人各自財產 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孟佑達成調解,其雖 尚未與告訴人謝昕縈達成調解,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其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告訴人陳孟佑與 被告之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5、73至74頁)在卷可 稽;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中稱:伊沒有因此獲利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卷第29頁反面),而本院又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是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領 出,並上交予「龍哥」,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固 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龍哥」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4號
  被   告 柴大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大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哥」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與「龍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用,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柴大偉 再依「龍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龍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孟佑謝昕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柴大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郵局、華南帳戶之帳號資訊予「龍哥」,並依「龍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龍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遭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揭郵局、華南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將受詐款項匯入上揭郵局、華南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孟佑謝昕縈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龍哥」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附表一編號 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號) 陳孟佑 (提告) 陳孟佑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3日10時43分許 2萬元 2 (112年度偵緝字第3214號) 謝昕縈 (提告) 謝昕縈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9日12時50分許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0日14時0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5月10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5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5月19日15時09分許 2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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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