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607號
TYDM,112,審金簡,607,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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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5976 號、第28226 號、第28769 號、第32451 號、第
34328 號、第39255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6955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11萬元」 應更正為「110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蔡雨臻陳芷翔、林秀雲張淑婷陳鳳如、被害人錢宜蓁方素秋曾育青、戴毓志黃娟娟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蔡雨臻陳芷翔、林秀雲張淑婷陳鳳如、被 害人錢宜蓁方素秋曾育青、戴毓志黃娟娟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69 55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55號
  被   告 陳威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蔡雨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陳芷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張淑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臻陳芷翔、林秀雲張淑婷、證人即被害人錢宜蓁方素秋曾育青、戴毓志黃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9份、被害人錢宜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方素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蔡雨臻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曾育青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戴毓志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芷翔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秀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淑婷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新光帳 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蔡雨臻陳芷翔、林秀雲、張淑



婷、被害人錢宜蓁方素秋曾育青、戴毓志黃娟娟等9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 上開9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錢宜蓁 (未提告) 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秋穎」、「周德隆老師」對錢宜蓁佯稱:在卡內基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 19萬7,000元 2 蔡雨臻 (提告) 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秋穎」對蔡雨臻佯稱:在Carnegie-stoc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 8萬元 3 方素秋 (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德龍」、「陳佳蓉」、「梁秋穎」對方素秋佯稱:在Carnegie-stock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 1萬0,755元 4 曾育青 (未提告) 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卡內基~周sir」、「客服經理-Mike」、「梁秋穎」對曾育青佯稱:在Carnegie-stock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 10萬元 5 戴毓志 (未提告)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卡內基菁英講師招募賽」對戴毓志佯稱:在卡內基亞太總部股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分 10萬元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7分 10萬元 6 陳芷翔 (提告) 111年12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HEELD客服專員美美」對陳芷翔佯稱:在SHEELD MARKET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分 10萬元 7 黃娟娟 (未提告) 111年10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周老師對黃娟娟佯稱:在Carnegie-stock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2分 10萬元 8 林秀雲 (提告) 111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德龍」對林秀雲佯稱:在Carnegi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7分 11萬元 9 張淑婷 (提告) 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德龍」對張淑婷佯稱:在Carnegi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55號
  被   告 陳威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20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群 組對陳鳳如佯稱:以Carnergie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 鳳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匯款新臺 幣10萬元至新光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陳鳳如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三)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四)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威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976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20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 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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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