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4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694號、第338
79號、第45929號、第53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致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
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月11月18日10時7分前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依「阿勝」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
辦理互設為約定帳戶。嗣「阿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致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史雅麗、周小喬、林上鈞、告訴人李詩婷、鍾明杉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
第2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
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①至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判決駁回確定,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3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
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94號、第33879
號、第45929號、第535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金錢或 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史雅麗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史雅麗佯稱操作FENGHUA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儲值匯款,可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8日9時33分許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國泰帳戶(嗣於111年11月18日10時7分,連同他筆匯款合計轉匯17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444號: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7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41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15-1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19頁) 2 移送併辦 周小喬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小喬佯稱是投顧老師,要其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8日11時56分許 90萬元 國泰帳戶(嗣於111年11月18日12時2分,連同他筆匯款合計轉匯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694號: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38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2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17-21頁) 3移送併辦 李詩婷 於111年1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李詩婷佯稱:可兼職搶單、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8日11時7分許 3萬8,888元 國泰帳戶(嗣於111年11月18日12時2分,連同他筆匯款合計轉匯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 ①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第67、80-108頁) ②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第11-23頁) 4移送併辦 鍾明杉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明杉謊稱:可投資其等所提供之網站或APP,用以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8日15時9分許 4萬2,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929號: 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第49-55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第29-41頁) 5移送併辦 林上鈞(未提告) 於111年9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上鈞佯稱:一起販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8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嗣於111年11月18日12時2分,連同他筆匯款合計轉匯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555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22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第23-35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第39-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