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46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7 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犯 罪事實一第17行「14時50分許」應更正為「15時27分許」; 附表二編號1 「提領次數及金額」欄所載「2 萬元共5 次」 應更正為「2 萬元共6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龔純貞於偵訊時 之供述」(見偵卷第141 至14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 音譯「葉博偉」之成年人(下稱「葉博瑋」)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龔純貞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龔純 貞將所提領之款項暨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而後由被 告轉交予「葉博偉」指定之人,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 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 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 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先以冒用衛生局 人員、刑警及檢察官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再指 示被告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 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
㈤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 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 ,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 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 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 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 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被告列印載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雖該文書所載機關 全銜不盡正確,然該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永發」等所出具,且 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核與司法、檢察機 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 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 險,是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 公文書無訛;惟偽造公文書上所顯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 名銜不符,亦依前開說明,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 文。又本案未扣得與該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 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葉博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 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葉博偉」及其所屬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金融 提款卡及轉交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葉博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本案分工 收取贓款暨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抵償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見偵卷第13、134頁),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龔純貞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 被告供稱收受後已交付予「葉博偉」所指定之人,透過收水 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收受及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又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案偽造公文書1 張既經交付告訴人龔純 貞行使之,已非被告、共犯(即「葉博偉」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始得製作印文,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有偽造印章之犯 行,此詳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用以與「葉博偉」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 使用之工作手機,業經被告將之與上開贓款併同交付予「葉 博偉」指定之人,已非被告管領,亦為被告陳明(見偵卷第 134 至135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32號
被 告 張 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因積欠不詳當鋪業者「葉博偉」債務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無力清償,「葉博偉」遂提議由張靖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財物繳回指定地點,即可免除上述債務,張靖因貪圖免除債 務之利益乃應允之。張靖即與「葉博偉」及「葉博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葉博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10時30分許,冒充衛生局員工,向龔純貞佯稱:其個 資遭外洩,故要為其報案云云,復冒充警察、檢察官佯稱: 其身分遭冒用而盜辦金融帳戶,需先繳交保證金及金融帳戶 作為擔保云云,龔純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 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信用 合作社提領36萬元,並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 等待,而張靖則持用「葉博偉」事先交付手機(未扣案)及「 葉博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2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於 同日14時50分許,至龔純貞上開住處向龔純貞收取現金36萬 元及提款卡3張(如附表一所示)與信用卡1張,另向龔純貞 詢問上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偽造公文書1張交付龔純貞 而行使之,後再依照「葉博偉」之指示,將該裝有現金及金 融卡之袋子放置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潤發賣場之公共廁所內, 再由「葉博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葉博偉」所屬 犯罪集團取得龔純貞之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張靖與「葉博偉」 所屬犯罪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張靖亦因而獲得免除 2萬元債務之利益。嗣龔純貞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龔純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葉博偉」交付之文件,向告訴人龔純貞收取現金,並將現金置於大潤發賣場而繳回「葉博偉」,以此免除2萬元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龔純貞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現金36萬元及金融卡予被告,帳戶款項亦遭提領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2紙、牛皮紙袋1個、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1張 證明詐騙集團以偽造公文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叫車資訊列印頁、告訴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歷史往來明細、「葉博偉」所屬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列印頁6頁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支出用以購買黃金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13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葉博偉」及「葉博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葉博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上印文1枚,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前述2萬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開戶銀行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桃園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開戶銀行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次數及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2萬元共5次 共21萬1,000元 111年6月28日 6萬元、3萬1,000元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2萬元共7次 共29萬元 111年6月28日 5萬元共3次 3 桃園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3萬元共2次 共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