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54號
TYDM,112,審訴,95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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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46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7 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犯 罪事實一第17行「14時50分許」應更正為「15時27分許」; 附表二編號1 「提領次數及金額」欄所載「2 萬元共5 次」 應更正為「2 萬元共6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龔純貞於偵訊時 之供述」(見偵卷第141 至14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 音譯「葉博偉」之成年人(下稱「葉博瑋」)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龔純貞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龔純 貞將所提領之款項暨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而後由被 告轉交予「葉博偉」指定之人,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 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 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 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先以冒用衛生局 人員、刑警及檢察官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再指 示被告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 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
 ㈤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 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 ,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 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 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 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 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被告列印載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雖該文書所載機關 全銜不盡正確,然該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永發」等所出具,且 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核與司法、檢察機 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 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 險,是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 公文書無訛;惟偽造公文書上所顯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 名銜不符,亦依前開說明,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 文。又本案未扣得與該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 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與「葉博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 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葉博偉」及其所屬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金融 提款卡及轉交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葉博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 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本案分工 收取贓款暨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抵償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見偵卷第13、134頁),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龔純貞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 被告供稱收受後已交付予「葉博偉」所指定之人,透過收水 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收受及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又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案偽造公文書1 張既經交付告訴人龔純 貞行使之,已非被告、共犯(即「葉博偉」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始得製作印文,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有偽造印章之犯 行,此詳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用以與「葉博偉」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 使用之工作手機,業經被告將之與上開贓款併同交付予「葉 博偉」指定之人,已非被告管領,亦為被告陳明(見偵卷第 134 至135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32號
  被   告 張 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因積欠不詳當鋪業者「葉博偉」債務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無力清償,「葉博偉」遂提議由張靖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財物繳回指定地點,即可免除上述債務,張靖因貪圖免除債 務之利益乃應允之。張靖即與「葉博偉」及「葉博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葉博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10時30分許,冒充衛生局員工,向龔純貞佯稱:其個 資遭外洩,故要為其報案云云,復冒充警察、檢察官佯稱: 其身分遭冒用而盜辦金融帳戶,需先繳交保證金及金融帳戶 作為擔保云云,龔純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 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信用 合作社提領36萬元,並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 等待,而張靖則持用「葉博偉」事先交付手機(未扣案)及「 葉博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2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於 同日14時50分許,至龔純貞上開住處向龔純貞收取現金36萬 元及提款卡3張(如附表一所示)與信用卡1張,另向龔純貞 詢問上開提款卡密碼,並將本案偽造公文書1張交付龔純貞 而行使之,後再依照「葉博偉」之指示,將該裝有現金及金 融卡之袋子放置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潤發賣場之公共廁所內, 再由「葉博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葉博偉」所屬 犯罪集團取得龔純貞之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張靖與「葉博偉」 所屬犯罪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張靖亦因而獲得免除 2萬元債務之利益。嗣龔純貞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龔純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葉博偉」交付之文件,向告訴人龔純貞收取現金,並將現金置於大潤發賣場而繳回「葉博偉」,以此免除2萬元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龔純貞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現金36萬元及金融卡予被告,帳戶款項亦遭提領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2紙、牛皮紙袋1個、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1張 證明詐騙集團以偽造公文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叫車資訊列印頁、告訴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歷史往來明細、「葉博偉」所屬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列印頁6頁 證明告訴人有上開支出用以購買黃金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13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葉博偉」及「葉博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葉博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上印文1枚,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前述2萬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開戶銀行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桃園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開戶銀行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次數及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2萬元共5次 共21萬1,000元 111年6月28日 6萬元、3萬1,000元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2萬元共7次 共29萬元 111年6月28日 5萬元共3次 3 桃園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3萬元共2次 共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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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