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
被 告 鄭維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
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自稱「褚俊賢」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2日10時許,佯裝為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向甲○○佯稱辦理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復
由乙○○依「褚俊賢」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1時許,至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向甲○○收取上開款
項,嗣因未聯絡到上游,而將該贓款全部供己花用,藉此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
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褚俊賢」及某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後,因當時沒有聯絡 到上游,所以就全部供己花用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 確,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且為其本案洗錢之 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 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