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161號
TYDM,112,審訴,1161,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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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欽田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號)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 送偵辦」。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 載「內政部移民署國際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更正為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所 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筆錄」更正為「內政部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二隊扣押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欽田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 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 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 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 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 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 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 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委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阿財」之成年人(下簡稱「阿財」)偽造本 案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簡稱「 系爭護照」),「阿財」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於 「系爭護照」之第8頁蓋上「中華民國0000年0月00日出境」 (下簡稱「出境查驗章戳」)之印戳1枚,而該印戳確係表 示我國移民署管理國人出境使用之查驗章戳,自屬刑法上之 公印文。次以,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公印文(即「出境 查驗章戳」)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章,且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 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 明「系爭護照」內第8頁偽造「出境查驗章戳」之公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公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本案另有偽造 公印之犯行或偽造之公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偽造公 印文罪,惟起訴書中業已敘及此部分(即偽造「中華民國00 00年0月00日出境」之印戳),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 偽造護照罪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㈢〉,是於被 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 敘明。
 ㈢又被告與「阿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次被告與「阿財」偽造屬公印文之「出 境查驗章戳」,係偽造「系爭護照」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 「阿財」偽造「系爭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系爭 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而為之,以一行為觸犯護照條例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及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 照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另案經通緝在案,故無法申請辦理新護照 ,竟與「阿財」共同偽造護照於入境時使用,影響我國護照 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在沒有收入、已申請低收入戶、一星期洗腎3次(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8號卷〈下簡稱偵256 5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本案「系爭護照」〈即該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 0號)〉及該「系爭護照」第8頁之「出境查驗章戳」均非真 正,而屬偽造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 隊鑑驗書1份(偵25658號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考,是不問 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系爭護 照」予以宣告沒收之。至「系爭護照」第8頁內所蓋「出境 查驗章戳」固係偽造之公印文,然係屬偽造之「系爭護照」 之一部分,因「系爭護照」之沒收已包括該偽造之公印文在 內,故就該偽造之公印文(即「出境查驗章戳」)自不重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㈡次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公印文(即「出境查驗章戳」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章,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有該 偽造之公印章存在,業如上述,是自無從就該偽造之公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58號
  被   告 吳欽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欽田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因而於90、91年間之某日搭船偷渡出境 前往大陸地區(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吳欽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間之某日,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2000元(即新臺幣 約1萬元)之代價,利用QQ通訊軟體,將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個 人證件照,傳送予暱稱「阿財」之人,登載吳欽田個人資料 、偽造領照日期為2014年5月8日、效期截止日為2024年5月8 日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並在上開護 照第8頁,偽造吳欽田曾於「中華民國0000年0月00日出境」 之印戳,於不詳時間,將該護照交予吳欽田。嗣吳欽田於11 2年5月1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示上開護照供查驗 而行使之,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覺有異 ,並扣得上開護照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欽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最後一次持真實護照出國為84年、85年間,後前因遭通緝,於90、91年間即搭船偷渡出境,嗣以前開方式,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本案偽造護照,於000年0月00日出示該護照入境時遭查獲之事實。 2 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國際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查獲前最後一次出境紀錄為1995年6月17日,偽造護照之第8頁0000年0月00日出境戳章顯屬不實係偽造之事實。 3 被告通緝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90年間經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實。 4 偽造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上開中華民國護照1本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間,就偽造中華民國護 照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惟護照條例 乃屬特別法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護照條例而僅論以違反護照 條例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至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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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