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22號
TYDM,112,審簡,722,20240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於民 國102年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 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5月1 1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書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書 玄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吳嘉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 嘉哲陷入錯誤,而依被告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 陸續匯款共計62萬6000元、25萬6280元部分,此部分核屬具 體現實之財物;就以網路訂餐之方式為被告支付餐點費用7, 584元部分,使被告得以免除給付餐點費用之不法利益。核 被告謝書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吳嘉哲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核 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及更正後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詐欺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 財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 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 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吳嘉哲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物流公司上班、須 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現金3,000元、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被告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62萬6,000元、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被 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5萬6,280元及詐得之價值7,584元 之財產上利益,共計89萬2,864元(計算式:3,000元+62萬6 ,000元+25萬6,280元+7,584元=89萬2,864元),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已償還其中15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惟 告訴人表示迄未收到被告支付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37頁), 亦與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見本 院審簡卷第51-62頁),而依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實際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尚難認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在卷頁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 44,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04號卷第35-37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5分許 55,000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分許 13,0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分許 5,0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6分許 40,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8,500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7分許 35,000元 8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59分許 20,000元 9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 24,000元 10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3,000元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50,000元 12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13,500元 13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 30,000元 14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 30,000元 15 107年11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 35,000元 16 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0,000元 17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120,000元 合計62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在卷頁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2,5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04號卷第23-27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 3,500元 3 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57分許 5,28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許 55,000元 5 107年7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 40,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7分許 120,000元 7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20,000元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10,000元 合計256,28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69號
  被   告 謝書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玄於民國102年間,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0日透過手機遊戲認識吳嘉哲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紅豆姐」及「巫濬霖」等化名,於107年7月19日 至同年00月00日間,佯以「沒錢吃飯」與「家人過世需要喪 葬費」及「家人住院」為由向吳嘉哲借款,致吳嘉哲陷於錯 誤,遂於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交付新臺幣(下同)3,0 00元予謝書玄,並陸續轉帳62萬6,000元至謝書玄所指定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萬6,28 0元至謝書玄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以網路訂餐方式為謝書玄支付20次餐點費 用共計7,584元。嗣謝書玄避不見面,且未償還借款,吳嘉 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書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有無快送APP訂單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金流明細表(含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收取前開金額及告訴人為被告支付網路訂餐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書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