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62號
TYDM,112,審簡,1962,20240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08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世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告訴人陳勁豪所有之手機1支(VIVO廠牌,型號:X80)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08號
  被   告 簡世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復興 路口,徒手竊取陳勁豪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手機1支(廠 牌VIVO、型號:X80,價值約新臺幣1萬8,9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陳勁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世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機車上拿取香菸1包及打火機,沒有偷手機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署勘驗筆錄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