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34號
TYDM,112,審簡,1934,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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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46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俊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傷害 告訴人莊淳任,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46號
  被   告 徐俊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諺江念慈為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見江念慈與其前男 友即莊淳任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莊淳任臉部,致莊淳任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 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淳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俊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傷害告訴人莊淳任之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淳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江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鼻部、左邊眼眶周圍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口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恫以:「斷手、斷腳並且告知 其回高雄要處理我」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他人罪嫌,然查,觀諸證人江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伊並未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稱本案言語乙情,又無監視器 畫面攝得被告為上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 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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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