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92號
TYDM,112,審簡,189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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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凱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凱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 第 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 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 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 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 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 ,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 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 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 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胡凱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 9號、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晚間6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5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並於112年1 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凱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係112年1月4日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紙 被告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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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