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4
號、第22885號、第254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
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室外機貳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機貳臺、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3時46 分許、同日上午4時16分許」更正為「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 3時46分許、同日凌晨4時1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安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是當天,各是分2次、3次去搬冷氣,是 因為伊都是用機車載,機車載不下所以往返比較多次等語(
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卷第132頁),是被告前開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 竊盜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 、112年3月7日先後至案發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各分2次、3次竊 取同屬於告訴人賴淑滿、邱頌舜所有之財物,則其前開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俱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而皆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宜;起訴書認被告前揭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各論2次 、3次竊盜罪,係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後 ,於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 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 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無需扶養之 人(詳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時、地各竊得 之冷氣室外機1臺、冷氣室外機2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被 告固稱均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冷氣一台大概可以賣到7至900 元、室外機比較貴、室內機大概200至300元等語(詳本院卷 第118頁),惟考量該冷氣室外機1臺、冷氣室外機2臺之原 本價值各為3,000元、3萬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174號卷第1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885號卷第23頁反面),顯高於被告前開所述之 變價所得,且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物品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 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從而,本 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即冷氣室外機1臺、冷氣室外機2臺 為沒收,方屬允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之冷氣 機3臺,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稱已將之變賣共獲得2390 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7號卷〈下簡 稱偵25487號卷〉第11頁反面),審酌該3臺冷氣機原本價值 為2萬元(詳偵25487號卷第43至43頁反面),遠高於被告之 變賣所得,揆諸上述,本應以價值較高之原物即冷氣機3臺 為沒收,然慮及告訴人邱頌舜已自回收商處取回遭被告以66 0元變賣之禾聯冷氣1臺(詳偵25487號卷第49頁反面、第71 頁),故就該禾聯冷氣1臺部分即應自上開本應沒收之原物 (即3臺冷氣機)中扣除,但因被告並未將變賣禾聯冷氣所 得660元歸還予回收商,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尚保有之變價所得660元及前開剩餘之原 物(即冷氣機2臺)部分,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25487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羅元凱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車離開。嗣 羅元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174號)
㈡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3時46分許、同日上午4時1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賴淑滿放置在該處之冷
氣室外機各1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車離開。嗣賴淑滿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
㈢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3時許,及同日晚間6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邱頌舜放 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各1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向不知情 之郭學亮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後,騎乘該車離開。嗣邱頌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5487號)二、案經羅元凱、賴淑滿、邱頌舜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安識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凱、賴淑 滿、邱頌舜及證人羅建國、郭學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 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