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79號
TYDM,112,審簡,1779,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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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輝冠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輝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之日期「民國111年2月24日20時許」 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24日20時許」。(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輝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輝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另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 之偽藥;如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者,即適用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禁藥。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條文已 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讓之物品屬於偽藥或禁藥,則 轉讓偽、禁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讓之物品係管制藥品 ,且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或屬毒害藥品、未經核准而 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並具有直接故意, 始足當之。而被告所轉讓予戴伶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 使用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等情,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品 咖啡包,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乙節,固堪認定。 惟被告自述經網路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入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見偵卷第96頁),且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專科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27頁),參以藥事法對於藥品 管理及相關藥品來源,若非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曾觸及 相關法律責任之人,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認知其所接觸 之毒品亦屬於偽藥。況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 知」該等毒品屬於偽藥,自難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 31頁、第96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 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 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係 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6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7頁),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內容 毒品咖啡包6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粉末6包(毛重共11.2650公克、驗前淨重共7.3440公克、驗餘淨重共6.9216公克、純質淨重共0.6463公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被   告 戴輝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輝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仍基於轉讓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G66汽車旅館301號房,將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包置於桌上,並主動詢問戴伶蓁是否 欲施用上開咖啡包,並容任其自行沖泡、飲用,戴輝冠並未 向其收受毒品價金,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戴伶蓁。 嗣因警臨檢上開旅館,戴輝冠同意警方進入房內查看後,主 動坦承持有毒品,始悉上情,並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6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輝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等證據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輝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乃違禁物,除鑑驗用罄 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所涉持有笑 氣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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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