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束口袋貳只(內含不詳數量之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經與他案確定判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9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益,以任意 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 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束口袋2 只(內含不詳數量之硬幣),核屬其犯罪 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2號
被 告 蕭正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 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
0號前,見高錦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該車門,竊取該車 內中控箱上之束口袋2只(內裝有零錢,數量不詳)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高錦煌發現上開束口袋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錦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正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高錦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遭竊盜之營業小客車外觀及車內 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該車內前遮 陽板上之紙鈔(數量不詳)乙情,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 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亦無從判斷被告手中所持之贓物 究否包含紙鈔在內,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斯時該車 內確存有紙鈔,並遭被告竊得,是此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車內紙鈔之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部分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