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06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偽造」均更正為「變造」,及㈡第7行「並於民國110 年10 月21日」應更正為「並於10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 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 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 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 ,是提交原先「葉龍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就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診斷、醫師囑言、證明書開立日期等內容,再以電腦繕打「 63年7月2日」、「Z000000000」、「體溫升高至38.6度」之 診斷、「病人因有上述情況,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於本院內 科門診就診,因病情狀況故留院觀察2日於9月22日出院,皆 定期服藥休息至本院內科門診追蹤(以下空白)」之醫師囑言 及「110年09月21日」列印日期等資訊而予以變造,是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應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上開各變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 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擅自於網路上下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並加以變造該診斷證明書,進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出以作為請假證明,有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固為供被告本案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已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收執附卷,即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均係以變造方式為之,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本 案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印文係屬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 檢察官對此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0毒偵801號卷第62頁) 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85號
被 告 陳俊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智前於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駁回確定;又於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0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為求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陳俊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59號1樓統一超商,將其在網 路上下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列印1份作為底稿,塗去原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診斷、醫師囑言、證明書開立日期等內容,再以電 腦繕打「63年7月2日」、「Z000000000」、「體溫升高至38 .6度」之診斷、「病人因有上述情況,於民國110年9月19日 於本院內科門診就診,因病情狀況故留院觀察2日於9月22日 出院,皆定期服藥休息至本院內科門診追蹤(以下空白)」之 醫師囑言及「110年09月21日」列印日期,將之列印後剪貼 至上開證明書影本上,並於110年9月21日就本署偵辦其所涉 犯之110年度毒偵字第8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 以陳報刑事聲請狀之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併同「 刑事聲請狀」向本署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本署及對桃園 醫院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俊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將其之前就診所取得之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底稿,塗去原 記載之診斷、醫師囑言等內容,以不詳方式取得電腦繕打「 右小腿小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右脛後肌腱斷裂深度裂、右前 臂和左膝擦傷」之診斷、「病患因以述診斷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至轉院急診求診並於110年10月21日辦理到院治療,1 0月21日接受1.右小骨鋼釘接合手術2.右脛後肌腱人工縫合 手術3.右前臂和左膝清創手術,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院 共計住院11日宜修養三個月並不宜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續門 診追蹤以下空白」之醫囑,將之列印後剪貼至上開診斷證明 書上,並於110年11月10日就本署偵辦其所涉犯之110年度毒 偵字第8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陳報刑事聲 請狀之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併同「刑事聲請狀」 向本署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本署及天晟醫院對病患病歷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在網路上抓取資料,更改日期、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診斷內容,再寄去地檢署當作請假證明之事實。 ⑵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在天晟醫院看診取得之診斷證明,黏貼上診斷內容、醫囑,再貼在1張紙上後影印作為請假之用之事實。 2 ⑴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填載之刑事聲請狀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填載之刑事聲請狀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⑴佐證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填載刑事聲請狀及附上偽造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署要求暫緩執行觀察勒戒而行使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填載刑事聲請狀及附上變造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本署要求暫緩執行觀察勒戒而行使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2日桃醫醫行字第1101913361號函文 佐證被告於110年9月至110年9月22日未有前往桃園醫院就診紀錄,被告向本署行使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2月6日天晟法字第110120602號函文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至10月31日止未在天晟醫院住院,被告向本署行使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變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變造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2次向本署行使偽造及 變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桃園醫院證明書及變造 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