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4
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04 號、第2163
2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韓星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至2 行「於民國111 年8 月9 日上午3 時53分起至111 年8 月11日上午1 時22分止間」應更正為「分別於111 年8 月9 日凌晨3 時53分許、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翌日(10日) 凌晨1 時59分許、111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22分許」、第2 行「徒手竊取」應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附件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423 巷」應更正為「424 巷」;第 4 行末補充「護照1 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韓星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就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分 別於111 年8 月9 日凌晨3 時53分許、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 、翌日(10日)凌晨1 時59分許、111 年8 月11日凌晨1 時 22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告訴人 蔡秉中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竊取財 物,此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 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 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112 年度偵字第21632 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公 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已發還告訴人鄭惠 珍,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該局回覆 :經本分局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犯罪嫌疑人劉韓星將竊取 之電動自行車牽進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619 巷9 弄內, 至現場察看後,未發現遭竊物,遂未發還電動自行車等語(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 20075679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係以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見112 年度偵字第10092號卷第18至19、142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之護照1 本,雖屬被告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護照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 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蔡秉中 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護照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 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 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 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 輛,已實際由告訴人陳韋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112 年度偵10092 號卷第57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鄭惠珍)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秉中)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秉中)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韋諭) 劉韓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五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DUONG VAN HOA) 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4萬3,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惠珍 二 袁大頭1 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秉中 銀幣(國外)1 枚 藍色電鑽1 個 古幣20至30枚(價值新臺幣3 萬元) 三 噴火槍(價值新臺幣300 元) 手提包1 個 四 電動自行車1 輛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DUONG VAN HOA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5時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103 9巷口,徒手竊取鄭惠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1台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8月9日上午3時53分起至111年8月11日上午1時22分止 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蔡秉中 所有、置於蔡秉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 之袁大頭、銀幣(國外)、藍色電鑽、古幣2、30枚(價值 總計3萬8,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3時8分起至同日上午3時38分止間,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蔡秉中 所有、置於蔡秉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 之噴火槍1支(價值300餘元)、手提包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
㈣於112年2月8日上午4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小方」,共同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韋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於000 年0月0日下午9時22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1旁 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陳韋諭所有之車輛等物。二、案經鄭惠珍、蔡秉中、陳韋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韓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時、地,其有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其行竊之際,有被告訴人蔡秉中發現,因而僅攜竊得噴火槍、手提包逃離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三 證人邱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蔡秉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被告竊得上開噴火槍後,因被其發現犯罪事實一㈢之竊取行為,其進而追趕被告後,被告還持竊得之噴火槍攻擊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份、111年7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遭盤查時之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七 111年8月9日起至111年8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111年8月13日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八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鑑定書各1份、112年2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12年2月9日現場照片9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九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111年12月31日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韓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竊取所
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即如犯罪事實一㈠、㈣ 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如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尚竊取 價值100萬餘元之K金、紅寶石、藍寶石戒指、緬甸墜子等飾 品共200個,並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解釋參照)。
2、經本署勘驗犯罪事實一㈢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遭 告訴人蔡秉中追趕後,雖有朝告訴人蔡秉中揮擊之動作,惟 斯時其等係處空曠之巷弄道路上,且被告朝告訴人蔡秉中揮 擊後即繼續逃跑,告訴人蔡秉中繼續追趕被告等情,有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蔡秉中所 實施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告訴人蔡秉中難以抗拒之程度 ,實非無疑。
3、又證人即告訴人蔡秉中於偵查中證述:伊提不出關於上開飾 品200個之證明等語,自難逕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 有竊取上開飾品200個之情事。
4、綜上,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2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旁,見DUONG VAN HOA(中文姓名:楊文華,下 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車鑰匙發動電門,徒 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案經楊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韓星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