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398號
TYDM,112,審簡,139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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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32、1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
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記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第5至6行記載「並偽造陳建志之姓名於借款契 約書上交付李文靜作為憑證,足生損害於李文靜」更正為「 並於不詳時間偽造『林建志』之簽名2枚、按捺自己之指紋4枚 於借款契約書上交付李文靜作為憑證而行使之,以表彰『林 建志』本人親自簽訂借款契約而為該借款憑證之意,足生損 害於李文靜所持借款契約書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借 款契約書(見偵字第12765號卷第105頁)」、「被告何秉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亦屬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起訴書敘及,且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確認前開事實在起訴範圍內,並補充前開法條(見本院審



易卷第5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於借款契約書上偽造「林建志」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屬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文靜陳采誼,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為詐騙告訴人李文靜而佯稱為林 建志,並偽造借款契約以取信告訴人李文靜,損及告訴人李 文靜所持借款契約書之正確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簡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程 師、未有須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文 靜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詐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屬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雖其與告訴人李文



靜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李文靜6,000元,然尚未屆清 償期,業如前述,尚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 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 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詐得2,500元,屬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林建志」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4枚(見偵字第12 765號卷第10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告 訴人李文靜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借款契約書 借款人名稱欄 「林建志」署名1枚、指印1枚 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卷第105頁 借款人簽名欄 「林建志」署名1枚、指印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
  被   告 何秉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3時許起至1 11年11月23日21時止期間,意圖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至桃園市○○區○○路0○0號店家,向店員李文 靜誑稱:伊包包放在公司,需返回公司拿取重要物品,急需 借款云云,並偽造陳建志之姓名於借款契約書上交付李文靜 作為憑證,足生損害於李文靜,並使李文靜陷於錯誤,出借 新臺幣(下同)共計6,000元與何秉霖,嗣何秉霖遲未還款, 李文靜發現被告所留姓名、電話皆為虛假,始知受騙。(二) 何秉霖於112年1月29日13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店家,向 店員陳采誼佯稱:伊為對面住戶,忘記攜帶鑰匙急需借款為 由,致陳采誼陷於錯誤,出借2,500元與何秉霖。嗣何秉霖 遲未還款,陳采誼聯繫無著,發現何秉霖所留住址、電話皆 為虛偽,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文靜陳采誼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霖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靜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一)。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采誼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二)。 4 刑案現場照片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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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