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成
被 告 張承皓 (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設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承皓與李慶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7時52分許,至彭秉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
,2人遂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鐵撬1把,破壞大門門
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彭秉川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電腦設備,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承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慶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彭秉川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慶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
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腦設備 ,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供稱業由其獨自丟棄,暨未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案用以作案之螺絲起子1把、鐵撬1把固屬犯罪工具 ,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現尚存在,且衡諸上開物品容易 取得、替代性高,尚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