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357號
TYDM,112,審易,335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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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第553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1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 159 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㈠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112 年10 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雖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



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據(見毒偵5535卷第117頁),惟查: 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1至5 天,安非他命1至4 天。然文獻有關藥物檢出 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 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 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簡稱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查考。 ⒉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 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 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 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 性所訂,故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 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 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 「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6條、第19條規 定之限制。依該準則第3 條第14款規定,「最低可定量濃度 」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 低濃度,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 9719號函足供參佐。是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5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83ng/mL,數值均遠高於 檢驗機構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低濃度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之最低濃度80ng/mL,當可視為有效數據,由此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前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112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是就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一、三),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二、四)。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尚未被偵查 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 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5279卷第22、27 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 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 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 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18日傍晚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120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埔心路橋附近為警攔查,經 員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 3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拘獲,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㈠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183ng/mL之事實。 ㈡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1183ng/mL,因安非他命濃度僅54ng/mL,未達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最低濃度分別為40、8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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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