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071號
TYDM,112,審易,307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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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 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 、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 稱:是採尿前一天左右,在力霸街的家施用,一起施用的, 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詳本院卷 第64頁)等語,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 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嗣前開①所示之罪與②所示有期 徒刑7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前開②所示有期徒刑2月部分接續 執行至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 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 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問動機如何, 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 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 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蓋刑法自首減刑 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 ,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 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



字第1101號、29年度上字第3430號、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 、22年度上字第4502號、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參諸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藉省偵 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 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係3、4天前(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310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8頁),而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時間及被告嗣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陳述施用毒品之時 間不相符,惟本件係被告親自前往派出所驗尿,且於警員告 知被告自首相關規定並詢問其於採尿前有無施用毒品或其他 違禁品時,自行坦承如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 份(偵卷第4、8頁)存卷可考,則被告既於「採尿前」即偵 查犯罪之機關知其本案所為犯行前,向員警表明曾於3、4天 前施用,固未明確指出施用時點,惟此舉顯已有利於犯罪之 偵辦,衡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因手斷掉、無法工作、 有時打零工維生(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經接續執行 後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非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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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