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6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更正補充為「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 經該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6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 度壢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與前開編號⑤⑥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3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89、9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犯罪事實㈠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如前揭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刑之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第94-95頁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 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竊盜、詐欺 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㈠後段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其等犯罪類型、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當,且甫經出監即再犯前開犯行,足見被 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前 開犯行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前開部分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就犯罪事實㈠後段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就犯罪事實㈠前段所犯侵占遺 失物犯行部分,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前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尚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 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此部分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就犯罪事實㈠前段部分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田明玄遺失 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未思交予告訴人田明玄或 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持前開信 用卡盜領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田明玄之財產法益及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又 恣意竊取被害人翁平玉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均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及竊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田明玄及被害人翁平玉,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然 對於所盜領之款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田明玄,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之損害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田明玄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577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新臺幣( 下同)9,0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翁平玉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5577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㈡加 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係被告自現場附近池塘所拾得,非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2557 7卷第16、154頁),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㈠前段所侵占之遺失物 2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1600元(50元硬幣32個) 犯罪事實㈡ 5 1390元(10元硬幣139個) 6 670元(5元硬幣134個) 7 95元(1元硬幣95個) 8 十元錢幣盒1盒 9 無線充電座1個 10 手套1雙 11 一字螺絲起子1把 12 十字螺絲起子1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77號
被 告 邱政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 部○○○○○○○,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 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5月9日凌晨3時前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拾獲田明玄 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玉山銀行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已發還) ,詎邱政男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復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5月9日凌晨3時54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自動提款機,持前 揭玉山銀行銀行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盜刷新臺幣(下 同)9,000元得手。嗣田明玄於5月9日17時許經玉山銀行通知 遭盜刷該筆預借款項,始報警查辦。
(二)於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翁平 玉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貨櫃屋福利社,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將門的旁邊毀損後(未據告訴)進 入福利社內,竊取現金3,755元及無線電充電座1個得手(已 發還)。嗣福利社之警鈴啟動,員警至上開福利社前逮捕邱 政男,並於邱政男身上扣得現金、無線電充電座及田明玄所 遺失上開3張卡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明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明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預借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翁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負責之福利社遭人入侵並竊取現金、無線電充電座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田明玄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6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338號函暨函附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侵占 遺失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竊盜等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 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