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851號
TYDM,112,審易,285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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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49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公仔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8 行「鎖頭」後應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蕭 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查被告①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3 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 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6 年4 月19日(嗣該應執行刑雖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狀態,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持得以作為兇器之砂輪機當作破壞工具,此以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公仔13個,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錢婉 敏,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該砂輪機是從娃娃機店之儲藏室拿來用的等語(見偵 卷第212 頁),係以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9號
  被   告 蕭錫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店內,乘 現場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選 物販賣機之鎖頭後開啟機門,並徒手竊取錢婉敏放置機台內 公仔13個,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上懸掛其先前竊得之AQA-5169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16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離開現場。嗣錢婉敏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婉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錫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錫欽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謝孟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74號之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娃娃機內公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離去再為其他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砂輪機毀損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 開啟機門涉有刑法毀損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係於 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時犯之,而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亦竊取零錢箱涉有竊盜之犯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觀 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有被告竊取零錢箱之犯行,尚難僅 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而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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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