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鵬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鵬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數量不詳)、果汁機(數量不詳)、鋁框(數量不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鵬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11年3 月26日前某日,乘其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機 會,以不詳方式侵入林春長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 之住宅,竊取該屋內之電線、果汁機及鋁框(數量均不詳)。 嗣經林春長發現後報警,警方據報至現場勘察,發現相關人 等在屋內之生物跡證,詢問其等口供後而得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長、證人 林建明、林義信、張瑞明、宋文華、徐振崇於警詢時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勘察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
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鵬懿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春 長並於警詢陳述己之住宅因己長期未在國內而遭侵入破壞並 遭竊之事實,而證人林建明、林義信、張瑞明、宋文華、徐 振崇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以房東名義將告訴人之房屋出租他人 並其等曾進入屋內見屋內凌亂之情形,並有警方據報至現場 勘察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曾犯多件普 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各判處罪刑 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4 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 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之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其竊盜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即電線(數量不詳)、果汁機(數量不詳)、鋁框(數 量不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