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城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3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范城土不滿告訴人廖文正積欠借款而 未返還,且告訴人廖文正並未依約替被告安裝音響,被告竟 與其員工謝秀珠(起訴書誤載為配偶謝秀珠)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8時35分許,一同前 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廖文正所經營之「新中 美音響公司」店門口,由被告自行進入上址搬運音響6台( 品牌分別為:TEN Sonic、音圓、bypass、金嗓、Nagasaki 、audio research)後,轉交予謝秀珠搬運上車,以此方式 妨害告訴人廖文正經營音響商店之權利(所涉強制罪部分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為避免其搬運音響遭受阻撓, 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廖 文正之妻即告訴人劉瑞春頭髮,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起訴書 誤載為頭部挫傷)之傷勢;被告另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 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廖文正丟擲膠帶台,致其受有右手腕 挫扭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文正、 劉瑞春均於112 年9 月1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