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063號
TYDM,112,審易,106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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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79
2 號、第7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1532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順添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順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下稱 系爭機車停車格)附近,見吳宛郁所有之藍色小碎花零錢包 (下稱本案零錢包),其內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健保 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醫院診療單等財物, 放置於停於系爭機車停車格位置中,為吳宛郁所有之機車前 方置物格內,於張望四周確定無人後,即以徒手竊取本案零 錢包得手,隨即徒步逃逸離開現場。嗣經吳宛郁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於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 謝秉勳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謝秉勳所有水晶手鍊2條 放置於該店之兌幣機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 前開水晶手鍊2條得手,隨即徒步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謝秉 勳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賴劉彩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未拔,認 有機可乘,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 、配戴安全帽逃逸。嗣經賴劉彩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宛郁謝秉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劉 彩霞訴由桃園市政府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姚添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有於系爭機 車停車格逗留,並有拿取告訴人吳宛郁放置於機車前方置 物格內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竊取本案零錢包,先辯稱, 我拿的是1條抹布,我放在我褲子口袋中的東西是我自行 攜帶250c.c利樂包包裝之舒跑運動飲料1罐云云。  ⒉經查,就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自強派出所照片黏貼所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48026卷第43、45、47、49頁),及本院勘驗本案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所附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頁暨所附影像截圖畫面),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 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本院勘驗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有拿取抹 布1條,然並非係從告訴人吳宛郁機車前方置物格內所拿 取,而係於系爭機車停車格對面處拿取,再行返回告訴人 吳宛郁機車處進行擦拭,業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確 認在案(見本院卷所附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5.勘驗結果⑻所示之內容暨所附影像截圖畫面),是被告



辯稱是從告訴人吳宛郁機車處拿取抹布1條,要與事實不 符,自無足採。復依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係於告訴人吳宛郁機車旁向下彎腰伸手拾取物品,並將該 物品放入被告所穿之褲子左邊口袋,而過程中並未從被告 褲子口袋中拿出任何物品,是被告上開辯稱有從其口袋中 拿出舒跑運動飲料等情,亦無本院勘驗之客觀事實不符, 亦無從採信。
  ⑵又有關告訴人吳宛郁所遭竊取之財物種類,為本案零錢包 其內並有放置如上所述之財物,並對於本案零錢包何時放 置於騎機車置物格,以及該零錢包樣式、尺寸為比一般制 式名片夾證件大一點可以放置於一般褲子口袋,還有其中 放置財物之原因係為供其小孩早療所使用之證件、卡片及 醫療費用等情均為詳予說明,業經告訴人吳宛郁於本院具 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所附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第4至 6頁),衡以告訴人吳宛郁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任何恩 怨仇隙,無構陷被告之必要,自無甘冒誣指被告之風險而 自陷偽證刑責之理,況且依告訴人吳宛郁上開證述本案零 錢包之尺寸大小恰可以放置於一般褲子口袋中,亦與本院 勘驗相關監視畫面,被告確實有從告訴人吳宛郁機車前方 置物格中拿取物品放入其褲子左側口袋之客觀事實相符, 堪可為告訴人吳宛郁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對於告訴人 吳宛郁所遭竊取之財物種類即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內容堪以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勳賴劉彩霞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相符(見偵42413卷第25至26頁、偵15322卷第37至38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列 印頁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水晶手鍊2條、領據(保管)單、監視器截圖 及蒐證照片列印頁5頁、112年5 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42413卷第29至33、37至41頁、偵15322卷第43 至47頁、本院審易1063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吳宛郁、謝秉 勳、賴劉彩霞受有損害,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併考量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 之水晶手鍊2 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 已分別由告訴人謝秉勳賴劉彩霞領回,有領據(保管)單 、112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併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於本案所生之危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藍色零錢包1 個、現金9,000元,為被告於附表編 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附表編 號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上開藍色零錢包內之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 健保卡2 張、醫院診療單,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 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 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吳宛郁 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 所竊取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 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水晶手鍊2 條、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安全帽等物,雖為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秉勳賴劉彩霞,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吳宛郁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小碎花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謝秉勳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劉彩霞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第7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22號
  被   告 姚順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市 ○○○○○○○○○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3 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見吳 宛郁所有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之藍色零錢包1個無人看守 ,即徒手竊取該零錢包【內有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健保 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醫院診療單等財物】 得手。嗣吳宛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姚順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23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秉勳所經 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謝秉勳所有水晶手鍊2條放置於該店 之兌幣機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前開水晶手 鍊2條得手,隨即徒步逃逸。
三、姚順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29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前,見賴劉彩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安全帽無人看守,且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 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配戴安全 帽逃逸。
四、案經吳宛郁謝秉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劉



彩霞訴由桃園市政府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姚順添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犯行,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監視器中並非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明禮於警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3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勳於警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4 證人即告訴人賴劉彩霞於警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5322號) 5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列印頁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被告於111年7月23日23時2分許先至告訴人吳宛郁之機車查看,嗣於111年7月24日3時6分許下手行竊之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水晶手鍊2條、領據(保管)單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23日20時44分許下手竊取水晶手鍊,為警查獲後將贓物交付司法警察之事實。(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7 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5頁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竊取機車及安全帽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5322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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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