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樺
許仁瑋
粘安慶
許景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43518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冠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許仁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粘安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景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另證據部分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應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潘
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 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參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 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 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 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 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 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 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 景帆對告訴人潘清樺施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暴 行或令其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無法隨意離開本案車輛, 且非屬短暫、瞬間,而係持續相當之時間,依前揭說明,因 強制、傷害等部分既均已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此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潘冠 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剝奪告訴人潘清樺行 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 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對告訴人非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 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潘冠樺、許仁瑋僅因受「胖偉」指使,不思循合 法途徑處理,即夥同被告粘安慶、許景帆對告訴人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行為;被告粘安慶、許景帆與告訴人素不認識,彼 此間亦無任何糾紛,僅受被告潘冠樺、許仁瑋之邀集,即共 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 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潘冠樺、許仁瑋 、粘安慶、許景帆犯後對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於偵查時對被告4人之意見(見偵43518第289頁) ,併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物,為被告潘冠樺所有、供其與被告粘安慶、許仁瑋、 許景帆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潘冠樺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潘冠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粘安慶所有、供其與被告潘冠樺、許仁瑋、許景帆 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粘安慶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2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粘安慶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潘冠樺所有,惟該物係供其日常 使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彈簧刀 1 把 被告潘冠樺所有,供其與被告粘安慶、許仁瑋、許景帆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手銬 1 個 被告粘安慶所有,供其與被告潘冠樺、許仁瑋、許景帆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腳鐐 1 個 噴霧防身催淚劑 3 瓶 ZOMBIE KILLER 開山刀 1 把 西瓜刀 1 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18號
被 告 潘冠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仁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安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景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均係朋友關係。緣潘清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偉」之人因債務問題生嫌隙 ,「胖偉」遂指使潘冠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潘清樺返家後,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 許景帆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 潘清樺頭部、嘴巴及肋骨,朝潘清樺潑灑辣椒水,並以手銬 銬住潘清樺之雙手,致潘清樺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隨後共同徒手將 潘清樺拖拉至本案車輛,藉此限制潘清樺行動自由,遂由粘 安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冠樺、許仁瑋、許景帆、潘清樺等 人,依照潘冠樺設定之導航前往虎頭山。嗣經警據報於同日 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口攔查 本案車輛,扣得手銬1個、腳鐐1個、噴霧防身催淚劑、ZOMB IE KILLER 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潘清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潘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證人)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證人)粘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證人)許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潘清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擦挫傷、前額撕裂傷經縫合、雙足底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本案行 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另案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7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 案之手銬1個、腳鐐1個、噴霧防身催淚劑、ZOMBIE KILLER 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等物品,業據被告等人 自陳為其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告訴人潘清樺指訴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潘冠樺、許仁瑋、 粘安慶、許景帆等人攻擊致受傷乙案,縱係屬實,則被告4 人均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惟此與前揭認定被告4人涉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