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雲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012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雲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張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 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又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經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因受詐所匯入之款項後,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將 上開點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 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洗錢罪部分,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53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之,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其所為不當,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61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陳從事物流 ,需扶養1歲跟3歲之2名子女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48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 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 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 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購買等值遊戲點數將之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未獲有報酬等語(詳 本院卷第34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 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 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 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衡情上開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方式 簡雲龍 張豐富 簡雲龍應給付張豐富新臺幣(下同)1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1.簡雲龍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給付張豐富5,000元。 2.簡雲龍應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張豐富5,000元。 3.上開款項均匯至張豐富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豐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
被 告 簡雲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雲龍明知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只須檢附適當身分證明 文件即可辦理,並無資格或門檻限制;且犯罪集團為掩飾資 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斷 點,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正常交易往來不會 以人頭帳戶進出資金,以避免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人侵吞。詎 簡雲龍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 500元代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不詳真實姓名 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向張豐富佯稱 有獲利豐厚之投資機會,致張豐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將1萬元匯入簡雲龍之上開帳戶中。簡雲龍再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日,將 上開款項領出後,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後,交付前開不詳姓 名之人。
二、案經張豐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雲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戶以每日報酬1,500元代價,交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 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豐富於警詢中指訴 甚詳。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所交付之對象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知該人有何使用人頭帳戶之合理事由,足見雙 方間並無值得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該人並非 犯罪集團成員之確信。次查,我國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 如非有為隱匿金流之目的,並無付費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佐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不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日領1,500 元,其亦可輕易判斷該人欲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資金極可能 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卻在未實際查證該人所稱租用人頭帳戶 之原因為何?原因是否真實?如何避免來源不明資金匯入? 或向開戶銀行確認租用帳戶是否合法?是否違反開戶約定等 事項,仍執意將其名下之帳戶借予無從追索之人,並供其任 意進出可疑來源資金,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 行為之用予以放任,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末查, 被告既已可預見該人進出款項為可疑來源資金,卻又基於犯 意聯絡而分擔提領款項後交付之部分行為,所為已構成詐欺 之構成要件。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成員間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 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