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2年度,94號
TYDM,112,審原交易,9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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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任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任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任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 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5號
  被   告 杜任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任遠自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溪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經友人於同日晚 間9時50分許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大溪區崎頂附近,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僑愛一街46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盤查過程中察覺杜任遠散發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0時 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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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