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12年度,65號
TYDM,112,審原交易,6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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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
被 告 陳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成於民國112年7月2日5時許至6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復於同
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行經桃園市○○區○○
里○○○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2時33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9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③
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①②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30日縮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
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而素
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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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