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535號
TYDM,112,審交簡,53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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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365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子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01 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9 、97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1頁),是本案 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 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提前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50號
  被   告 袁子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子恆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622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正光二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驟然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前行,適王姵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光二街由西往 東方向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 生碰撞,王姵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肘挫 瘀傷、右手背擦傷、左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嗣袁子恆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王姵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子恆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姵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本件車禍肇因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 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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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