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04號
TYDM,112,審交易,604,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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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友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友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友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郭友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 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04號
  被   告 郭友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友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8 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某萊爾富超商外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 對郭友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友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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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