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411號
TYDM,112,壢簡,2411,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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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OTER廠牌藍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壹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拾伍元之食物、飲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泰寧於民國112年4月5日至4月7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附近,拾獲黃文港所遺失之POTER廠牌 藍色錢包,明知錢包及其內物品應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得 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該錢包(內有黃文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 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ICASH信用卡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3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楊泰寧復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 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持前揭玉山銀行悠遊 聯名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國泰世華ICASH信用卡( 下稱國泰信用卡),利用前開信用卡結合悠遊卡、ICASH功 能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亦無庸簽名,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 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 示商家,出示上開等信用卡以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並持之予以進行消費。



三、楊泰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 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持前開拾得而侵占之國泰信用 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店, 佯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95元, 致該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價值95元之食物、飲料 等商品。    
四、案經黃文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泰寧於警詢、偵訊暨本院訊問時 均坦認不諱(偵字卷第13至15、9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 人黃文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23至25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 細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1日國世卡部 字第1130000084號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1至49、65、67頁 ,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犯罪事 實二部分,持上開結合悠遊卡、ICASH功能之信用卡以不正 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加值金後,以該加值金扣抵消費 之行為,皆未加深先前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前述信用卡之悠遊卡或ICAS H功能加值後,進而予以消費,應另行論以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予以指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係先後多次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前開所犯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及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等3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間, 其犯罪手法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相同,其犯意顯然 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聲請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指,容 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 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更利用所侵占之信用 卡連結ICASH、悠遊卡功能,而持之加值獲取利益,被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對其行為無隱,併兼衡其於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侵占遺失物、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量處罰金5, 000元、拘役40日、拘役10日,並就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 審酌其2罪之犯罪手法類似,且犯罪之時間亦係相近,暨所 侵害之法益尚非屬不得回復者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刑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拾獲並侵占之告訴人POTER廠牌藍色錢包(內有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國 泰世華ICASH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3張),其中被告 所侵占之玉山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扣案,然考量該信用卡、身分證件具 有專屬性,一經掛失停用,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 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台新銀行金融卡3張部分,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 37頁),該部分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所餘之POTER廠牌藍色錢包1個,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該 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 、地點,透過特約商店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共計儲值3,500元 ,然其中附表編號7該次利用ICASH功能所儲值之500元款項



中,尚有219元仍未消費,而遭退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084號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則扣除仍未消費而遭退還之21 9元款項後之3,281元之利益(計算式3,500-219=3,281), 核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於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該次持前開國泰信用卡購買價值95元之食物、飲料乙 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0頁),則該 等價值95元之食物、飲料當為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均為民國112年) 商家名稱 交易金額(新臺幣) 所使用信用卡 1 4月8日11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文化店 500元 玉山信用卡 2 4月9日12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文化店 500元 玉山信用卡 3 4月9日某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楊明門市 500元 國泰信用卡 4 4月10日12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文化店 500元 玉山信用卡 5 4月11日某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富先門市 500元 國泰信用卡 6 4月12日某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富先門市 500元 國泰信用卡 7 4月13日某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富先門市 500元 國泰信用卡 8 4月13日某時許 統一便利商店寶楊門市 95元 國泰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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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