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 搭乘司機黃智仁所駕駛之709線、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前站牌下車時,」,及補充 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所載:
訊據被告高秀珍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問包包是誰的,但沒 有人回應,我不敢問司機,本來想送到警察局,但因為腳痛 不方便去警察局,所以丟在停車場云云,惟查,在公眾運輸 交通工具上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係 交付場所管理者,使以公告方式招領,被告以前揭理由逕將 包包攜帶下車,顯悖常理,況其當時既處於行動不便狀態, 卻大費周章將包包攜帶下車後隨意丟棄,亦顯不合理,再者 ,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其所稱丟棄處所亦未獲該包包,足認被 告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落在乘客 區空位上之包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 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 、侵占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黑色斜背包1個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斜背包 內之駕照、行照具屬人性,且與金融卡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 ,又鑰匙亦可重新複製,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告訴人就該斜背包內放置之正確零錢數額為何無 法確定,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該金額,更無從以 估算之方式認定,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
被 告 高秀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搭乘黃智仁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時,見黃智仁所有之黑色斜背包 1個(內有駕照、行照、鑰匙、金融卡及不詳金額之零錢等物 品)遺落在乘客座椅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
。嗣黃智仁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秀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高秀珍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被告主觀上認上開背包係他人 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則無論告訴人黃智仁對於該背包之持 有關係是否存在,基於「所知所犯」之法理,仍應認被告所 犯為侵占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