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278號
TYDM,112,壢簡,227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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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張煒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 ,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③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已經 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僅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檢 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檢察官就被 告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9年起迄112年10月8日 入監執行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行紀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 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所生 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倉管, 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暨 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張煒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兩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罪 刑),上揭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9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 後站,見自行車編號H10018之U-BIKE微笑單車疏未上鎖,遂 徒手竊取U-BIKE微笑單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同日下午2時14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中山北路2段23巷路口為警攔查,而 當場扣得遭竊之U-BIKE微笑單車1輛(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俊廷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其 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編號H10018之U-BIKE 微笑單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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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