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274號
TYDM,112,壢簡,227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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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伸手進入機 檯內竊取球鞋、餐具組、濕紙巾及公仔等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9,500元)」,應更正為「伸手進入機檯內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 罪前科,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



竊取之財物業已使用或處分,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球鞋 3雙 2 餐具組合 1個 3 雜物類商品 10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8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98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凌 晨2時5分許,前往游義弘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娃娃機店,持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檯櫥窗,伸手進入機 檯內竊取球鞋、餐具組、濕紙巾及公仔等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9,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游義弘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義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義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一年內即再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之過程中,尚有損壞娃娃 機檯鑰匙孔及主機板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查, 被告鄭欽仁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 是以公用鑰匙打開機檯,公用鑰匙是通用的,伊沒有硬開, 所以不可能損害鑰匙孔,且開啟機檯後,伊只有單純按裡面 的按鈕,將機檯設定為免投幣即可操作模式,想要練習精進 自己的抓取技術,這樣並不會損壞主機板等語。經查,告訴 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娃娃機檯損壞之事實;又 經本署傳喚告訴人,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署未能進 一步調查其娃娃機檯是否確實受有損壞,則在此情況下,實 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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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