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理由部 分補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我採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 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434ng/mL,高於檢查之 閾值500ng/mL,有該公司112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 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 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112 年7月8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1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 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8日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8 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