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至1 12年3月31日14時2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幹 你娘保護令不能撤喔』、『我真的會殺了你』、『你不想要好好 處理善後沒關係你看我會記多久』等內容之訊息」部分,應 補充及更正為「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15時22分許傳送『幹你娘 保護令不能撤喔 我真的會殺了 你』、於112年1月25日15時28分許傳送『裝死不處理 機掰就 換我處理你了。』、於112年3月28日17時14分許傳送『幹你娘 機掰走著瞧啦』、於112年3月31日14時16分許傳送『反正我一 定會讓你吃不完兜著走 你不想要好好善後處理 沒關係 你 看我會記多久』」等內容之訊息。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 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 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以 附件聲請書暨上開補充及更正內容所示之訊息恐嚇、騷擾被 害人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 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被害人甲○○間之相處 問題,於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以附件聲請書 暨上開補充及更正內容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出言恫嚇而致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顯然 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57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裁定,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22分許至112年3月31日14時2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幹你娘保護令不能撤喔」、「我真的會殺了你」、「你不想要好好處理善後沒關係你看我會記多久」等內容之訊息,恐嚇、騷擾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