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175號
TYDM,112,單聲沒,175,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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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聲沒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 墨水4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若扣押物為他案證據者,不問他案日後判決結果 如何,在他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丞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及 同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辦後,以罪嫌不足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上開案件,除被告陳彥丞外,另有同案被告謝金宏、李明 杰等人,上開二人,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辦,迄未偵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依前開說明,扣案之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4瓶,既仍 可能於他案作為證據使用,於他案審理終結前,顯不宜逕予 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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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