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76號
TYDM,112,原金訴,7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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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吉(原名王清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鑫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鑫吉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8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應予更正),在社群軟體臉書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
理」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明知工作內容為
向他人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提款卡轉寄或
放置至指定處所,每次可獲取至少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竟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王鑫吉,再由王鑫吉以附表一
「被告轉交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上手,王鑫吉因而獲得1萬2,400元報酬。
二、案經蔡書豪楊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2、1
12、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書豪楊安琪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77至80頁),並有
告訴人楊安琪之物品保管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書豪遭詐之社群軟體
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蔡書豪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89至125、131
至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
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聯繫,再觀諸被告與暱稱
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暱稱「蔡
先生 業務經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亦有以訊息
回復被告(見偵卷第131頁),可知被告與暱稱「蔡先生
務經理」之人聯繫之時間,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即110年8
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較為正確,起訴意旨認定之時間應僅
係概略之時間,並非精確,即應予更正。
 ⒊至起訴書附表雖未特定被害人潘昱豪遭詐取之金融帳戶帳號
,然觀諸被告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向被害人潘昱豪所收取之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
(見偵卷第13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7至2
8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
0178368號函暨被害人潘昱豪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1頁、第73頁信封內資料
),堪認被害人潘昱豪遭詐取之金融帳戶為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應予
更正。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提款卡
後,再寄送或置放於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指定處
所,以此方式交付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之目的顯
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目的
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
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⒋被告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至154
、331至33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1至12頁),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一般洗錢
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
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
,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並寄送或放置於指定處所後 ,自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取得報酬1萬2,400元,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3頁),此部分 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暱稱「 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鑫吉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聯繫, 依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指示向指定之人領取提款 卡,並寄送或放置至指定處所,即可取得報酬,而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簿手,其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 貸款訊息,於110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4日,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宇誆 稱需提供提款卡做金流始可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彥宇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處當面交付與被告收取,再由王鑫吉於 同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8月24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7 分許,將前揭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 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 訴人陳彥宇之物品保管合約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 「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
四、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施行詐財之人所涉幫助詐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有告訴人陳彥宇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41至54頁 ),顯見告訴人陳彥宇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施行詐欺之人使 用部分,既具有幫助犯意,當無「陷於錯誤」可言,自難認 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被告自不構成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而,本案自不能僅憑 被告之自白,率爾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罪名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罪行,依前 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取簿時間、地點 被告轉交之方式 1 告訴人蔡書豪 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貸款訊息,於110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書豪誆稱需提供提款卡做金流始可貸款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利門市處當面向告訴人蔡書豪收取。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寄出。 2 告訴人楊安琪 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貸款訊息,於110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安琪誆稱需提供提款卡做金流始可貸款等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於110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春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長春門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處當面向告訴人楊安琪收取。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寄出。 3 被害人潘昱豪 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貸款訊息,向被害人潘昱豪誆稱需提供提款卡做金流始可貸款等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桃尊店處當面向被害人潘昱豪收取。 於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寄出。
附表二: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SAMSUNG手機1支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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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